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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不受劳动法调整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浏览数:91次
【审判规则】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享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法律已无必要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提供额外的保障。此后,劳动者又受聘至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劳动者与该单位成立雇佣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因工资等问题而产生纠纷的,不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退休人员 受聘 单位 雇佣 法律关系 工资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江X观现已退休,且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江X观退休后进入新城物业公司(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在江X观工作两年后,双方才正式签订书面合同。针对江X观的工作时间问题,双方约定:江X观在新城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新城物业公司应根据江X观的工时和加班情况,酌情为江X观提升职位工资和加班费。之后,新城物业公司以江X观当班期间与另两名门卫关门睡觉为由,作出辞退江X观的决定。江X观对此不服,遂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以江X观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 江X观以新城物业公司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支付当地最低标准工资,并延长工作时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新城物业公司辞退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并判令新城物业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及因延长工作时间而应给付的劳动报酬。 【争议焦点】 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障,该劳动者受聘至其他单位工作时,其与他人建立类似于劳动关系的民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发生工资等问题纠纷时,可否适用《劳动法》调整。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江X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首先,劳动法律法规系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民事法律,换言之,民法本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但劳动法律关系既有平等性的一面,又具有不平等性的一面,系特殊的民事法律。更进一步讲,双方当事人缔结劳动关系系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则具有用工方指挥、管理劳动者的不平等的一面,正是存在这一不平等之方面,用工方就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危害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劳动法才有必要在社会保险、最低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等方面对用工方作出规制,对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以便于限制用工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陷劳动者于不利,以便于维持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反观本案,江X观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又具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因此从法理上讲,法律已无必要额外提供保障,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与他人建立类似于劳动关系之民事关系,不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法律关系。 其次,江X观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处理,故除工伤外,其他方面亦应参照劳动法之规定处理江X观之诉请。但工伤的主要结果系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之损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上述权利系人权的最基本内容,无生命权、健康权,则无其他,而离退休人员本身并无工伤保险,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之规定赔偿劳动者相当合理,反言之,在其他方面,例如工资保障方面则不一定适合参照该规定。而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不能反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具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亦具有类似之规定,上述规定从其解释上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受聘至他人单位工作,不应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 最后,若认定离退休人员受聘至他人单位工作或受原来单位的返聘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这会带来一个现实问题,即劳动法对此种劳动者保护到多少岁,法律无法对此作出回答。 综上所述,江X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2005年《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第四条 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单位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聘期间,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享受原离退休费和生活福利待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其科研成果转化的效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报酬和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应依法纳税。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聘用单位要关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体健康,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情况出发,聘请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江X观诉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 (L01020316) 【案 号】 (2009)嘉盐民初字第334号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09年03月3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4辑(总第4辑)收录 【检 索 码】 L0106169++ZJJXHY0309C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江X观 【被 告】 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X观。 被告: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X观和被告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指称原告之违纪行为无事实依据,且该处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由此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违法。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支付当地最低标准工资,并延长工作时间,故其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辞退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合计2 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酣计7 532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江X观在退休后于2006年5月16日进入被告海盐新城物业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门卫,但在2006年、2007年双方均未签订合同。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在工作时间上,从2006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被告对门卫岗位每天分三班滚动作息,原告每周六天每日轮值班一次,每周轮休一天;2007年9月17日以后,原告每天均轮值班一次。在工资薪金及其他报酬上,从2006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止,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基本工资520元,2008年起每月发放基本工资750元,在上述期间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上班,在2006年至2007年,被告发放原告每天18元加班工资,在2008年每日发放原告25元加班工资,如遇中、夜班值班,中班每次加发2元,夜班每次加发3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当班期间与另两名门卫关门睡觉为由,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2009年1月6日,原告为此向海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次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法律法规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民事法律,换言之,民法本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但劳动法律关系既有平等性的一面,又具有不平等性的一面,是特殊的民事法律。更进一步讲,双方当事人缔结劳动关系是平等协商的结果,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则有用工方指挥、管理劳动者的不平等的一面,正是存在这一不平等之方面,用工方就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危害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因此,劳动法才有必要在社会保险、最低工资、超时加班工资等等方面对用工方作出规制,对劳动者提供最基本的保障,以便于限制用工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陷劳动者于不利,以便于维持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反观本案,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又有相应的社会生活保障,因此从法理上讲,法律已无必要额外提供保障,故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人与他人建立类似于劳动关系之民事关系,不应当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其次,原告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作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离退休人员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处理,故除工伤外,其他方面也应参照劳动法之规定处理原告之诉请。但工伤的主要结果是造成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之损害,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的上述权利是人权的最基本内容,无生命权、健康权则无其他,而离退休人员本身并无工伤保险,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之规定赔偿劳动者相当合理,反言之,在其他方面,比如工资保障方面则不一定适合参照该规定。况且,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不能反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之规定,上述规定从其解释上应当理解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受聘至他人单位工作,不应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最后,如果认定离退休人员受聘至他人单位工作或受原来单位的返聘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应受劳动法调整,这会带来一个现实问题,即劳动法对这种劳动者保护到多少岁,法律无法对此作出回答。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X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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