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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爆炸方式抢劫致车毁人亡构成抢劫罪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浏览数:56次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为劫取钱财,在他人车上安装爆炸装置,由于爆炸装置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因行为人不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在客观上亦未造成除被害人之外的不特定人员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故该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而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抢劫 死刑复核 劫取财物 爆炸装置 死亡 危害公共安全 非特定人员 公私财产 主观故意 爆炸 【基本案情】 2007年3、4月份,赵XX因经济拮据而产生采取爆炸方式抢劫其曾经工作过的煤矿经营者姚XX钱财之念,并将此想法告知其妻姜X蓉,姜X蓉表示同意。同年5、6月份,赵XX潜入五四煤矿窃得五筒炸药、二枚雷管,开始准备作案。之后,赵XX向其兄赵X兵、外甥姜XX(未满十八周岁)提出上述抢劫犯意,赵X兵反对,姜XX同意。同年7月初,赵XX购买了一辆电动玩具遥控车,使用一枚雷管制成爆炸装置遥控试爆成功,而后又让姜XX购买了透明胶带。因赵XX、姜XX知道每月最后一天姚XX即驾车至旺苍县城取款回煤矿给工人开工资,遂与姜X蓉策划同月31日实施抢劫。同月30日晚,赵XX、姜XX潜入五四煤矿,由赵XX将其制作的带有五筒炸药的爆炸装置安放在姚XX所驾的猎豹越野车的分动箱上。次日,因姚XX提前取款回到矿上,赵XX、姜XX在预订引爆地点等候未果而作案未逞。嗣后,赵XX、姜X蓉唯恐爆炸装置被人发现,遂指使姜XX潜入五四煤矿,将安放在猎豹越野车上的爆炸装置取回。三人拟于8月31日再次作案。 同年8月28日,赵XX与姜XX潜入五四煤矿窃得十二筒炸药、二枚雷管。次日上午,赵XX与姜XX制成爆炸装置并藏匿在姜XX家二楼至房顶的楼梯间。当晚,爆炸装置自动爆炸,将姜家楼梯间炸垮。经过商议,赵XX与姜XX于30日凌晨再次潜入五四煤矿,窃得炸药十二筒、雷管二枚。当日23时许,赵XX与姜XX又制作了一个爆炸装置,并再次潜入五四煤矿,由赵XX将该爆炸装置安放在姚XX的猎豹越野车的分动箱上。次日凌晨,赵XX、姜XX提前赶赴姚XX取款返回煤矿的必经之地旺苍县东河镇双农村杀猪沟等侯,准备伺机引爆劫款。16时许,姚XX驾驶猎豹越野车载巨款行至旺苍县嘉川镇嘉川电厂门前时,车上的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XX多处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越野车被炸报废(损失价值14.2万元)。赵XX、姜XX久等姚XX未果,判断爆炸装置可能自动爆炸,遂返回姜XX家中,与姜X蓉订立攻守同盟,还指使多名亲属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出具虚假证言。 公诉机关以赵XX、姜XX、姜X蓉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劫取钱财,在他人车上安装爆炸装置,因爆炸装置提前爆炸致车毁人亡的,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赵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姜X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赵X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定性不准,应为抢劫未遂过失致人死亡为由,提起上诉。 姜XX、姜X蓉亦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二审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赵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赵XX、姜XX、姜X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炸药、雷管和遥控玩具汽车自制爆炸装置安装在姚XX的汽车上欲引爆后抢劫财物,由于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XX死亡。因赵XX、姜XX、姜X蓉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爆炸罪,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因此,赵XX、姜XX、姜X蓉均构成抢劫罪既遂。赵XX在此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赵XX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及车辆损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将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三十五条,内容未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 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 法律修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第一百九十九条被修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赵XX抢劫死刑复核,姜XX、姜X蓉抢劫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抢劫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1030115) 【案 号】 (2009)刑五复44996830号 【罪 名】 死刑复核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总第609期)收录 【检 索 码】 P1522+++++++++++0809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复核程序 【公诉机关】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赵XX 姜XX 姜X蓉(均为原审被告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姜XX、姜X蓉。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姜XX、姜X蓉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08)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姜XX、姜X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347号终审判决,并报本院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4月份,被告人赵XX因经济拮据而产生采取爆炸方式抢劫其曾经工作过的四川省旺苍县嘉川镇五四煤矿的经营者姚XX(被害人,男,殁年三十九岁)的钱财之念,并将此想法告知其妻姜X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姜X蓉表示同意。同年5、6月份,赵XX潜入五四煤矿窃得五筒炸药、二枚雷管,开始准备作案。随后,赵XX向其兄赵X兵、外甥姜XX(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提出上述抢劫犯意,赵X兵反对,姜XX同意。同年7月初,赵XX购买了一辆电动玩具遥控车,使用一枚雷管制成爆炸装置遥控试爆成功,之后又让姜XX购买了透明胶带。因赵XX、姜XX知道每月最后一天姚XX即驾车至旺苍县城取款回煤矿给工人开工资,遂与姜X蓉策划同月31日实施抢劫。同月30日晚,赵XX、姜XX潜入五四煤矿,由赵XX将其制作的带有五筒炸药的爆炸装置安放在姚XX所驾的猎豹越野车的分动箱上。次日,因姚XX提前取款回到矿上,赵XX、姜XX在预定引爆地点等侯未果而作案末逞。此后,姜X蓉、赵XX唯恐爆炸装置被人发现,遂指使姜XX潜入五四煤矿,将安放在猎豹越野车上的爆炸装置取回。三人拟于8月31日再次作案。同年8月28日,赵XX担心原来制作的爆炸装置因放置时间长而失效,提出重新制造爆炸装置,并于当晚与姜XX潜入五四煤矿窃得十二筒炸药、二枚雷管。次日上午,赵XX与姜XX试爆成功后,将第一次制作爆炸装置所用的五筒炸药和所盗的十二筒炸药绑在一起,制成爆炸装置并藏匿在姜XX家二楼至房顶的楼梯间。当晚,爆炸装置自动爆炸,将姜家楼梯间炸垮。经过商议,赵XX与姜XX于30日凌晨再次潜入五四煤矿,窃得炸药十二筒、雷管二枚。当日上午,为制作爆炸装置,赵XX和姜X蓉指使姜XX购买了一辆电动玩具遥控车。当日23时许,赵XX与姜XX又制作了一个爆炸装置,并再次潜入五四煤矿,由赵XX将该爆炸装置安放在姚XX的猎豹越野车的分动箱上。次日凌晨,赵XX、姜XX提前赶赴姚XX取款返回煤矿的必经之地旺苍县东河镇双农村杀猪沟等侯,准备伺机引爆劫款。16时许,姚XX驾驶猎豹越野车载巨款行至旺苍县嘉川镇嘉川电厂门前时,车上的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XX多处器官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越野车被炸报废(损失价值14.2万元)。赵XX、姜XX久等姚XX未果,判断爆炸装置可能自动爆炸,遂返回姜XX家中,与姜X蓉订立攻守同盟,还指使多名亲属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出具虚假证言。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姜XX、姜X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炸药、雷管和遥控玩具汽车自制爆炸装置的方式,安装在被害人姚XX的汽车上,预谋在姚XX取钱返回的路上实施引爆后抢劫其财物,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XX被炸死、车辆报废,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赵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姜XX、姜X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姜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姜X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赵XX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定性不准,应为抢劫未遂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人姜XX、姜X蓉亦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XX、姜XX、姜X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炸药、雷管和遥控玩具汽车自制爆炸装置安装在姚XX的汽车上欲引爆后抢劫财物,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致姚XX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劫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原判定性准确,故对赵XX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赵XX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且罪行极其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诉,维持原判,依法报清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将自制爆炸装置安放在被害人所驾汽车上,伺机引爆后劫取被害人钱财,因爆炸装置自动爆炸而致被害人车毁人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赵XX首起抢劫犯意,邀约他人参与,购买作案所用的电动玩具遥控车,指使姜XX购买作案所用的胶带和电动玩具遥控车,多次潜入被害人经营的煤矿窃取炸药和雷管,先后三次制作、二次试验爆炸装置并安放在被害人所驾汽车上,指使姜XX拆下第一次安放的爆炸装置,事先隐藏于被害人必经之地并伺机引爆爆炸装置劫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赵XX以爆炸方式实施抢劫,在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及车辆损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刑终字第347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下一篇: 民事诉讼中“套路贷”的发现界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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